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2016年2月2日被逮捕。
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故意伤害罪。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网络店铺销售的服装。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的网线多次遭到人为破坏,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安装的监控视频认为网线系杨某(男,殁年56岁)破坏。2015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区麻将馆找到杨某,要求杨某去看破坏网线的视频证据,杨某不从,被告人李某某试图对其强行拖拽,二人在麻将馆外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的头面部击打,后被群众拉开。数分钟后杨某倒地,经医院和120抢救,杨某于当日14时08分被宣告死亡。经法医病理学鉴定,杨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杨某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性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且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兢笑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二、主要的法律问题
(一)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引起因果关系中断
三、法律分析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一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原因是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可能由于情绪激动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还存在着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等一系列中间环节,这些中间环节不是被告人行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主要理由:被告人故意殴打被害人,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有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要理由: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心脏病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预见殴打被害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面部、被告人的行为通常不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但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特殊体质时,该行为直接导致或者间接诱发被害人死亡,应当肯定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告人不与被害人发生撕扯,不殴打被害人,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其次,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主观过失。死亡结果是一个偶然现象,那么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遇见可能性就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来看,被告人应当预见到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对他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故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或伤害的主观故意。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但是故意伤害致死是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了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仅具有一般殴打泄愤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引起了被害人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怀疑自家的网线是被害人破坏的,拉拽被害人去看视频看破坏的网线,双方发生口角和相互撕扯,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面部,但被告人仅是用拳头打被害人头面部,并未使用工具,力度相对较轻,排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外,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实施这种伤害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的情绪,由于介入了被害人心脏病这一特殊体质才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区法院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明显不当,应当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引起因果关系中断
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行为和结果之间如果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则认为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读标准即是如果一般人能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条件关系,不伦行为人是否认识到,都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人认识不到,但行为人能认识到,亦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引起刑法上因果关系中断,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其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应当考虑案发背景、犯意形成、犯罪动机、行为人社会阅历、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知晓等因素。
其二,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行为及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要分析判断被害人的伤情、伤害部位、持续时间及是否使用了工具等。
其三,伤害行为的参与程度。虽然行为人有殴打行为,但殴打行为根本不会伤害到被害人,殴打行为人不构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构成轻伤甚至死亡,则行为人就构成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
作者:英博律师事务所孙俊强律师
——END——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