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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兴隆百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鞍山市高新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兴隆百货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高新区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包括兴隆百货因持有地块、进行开发经营等行为产生的税款和滞纳金,且这些税款和滞纳金在实际缴纳前将会继续产生。2021年9月3日,管理人向高新区税务局发送《债权表核查异议的复核通知》一份,该通知记载高新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金额为破产重整受理前的税款总额,债权性质为税款债权。
高新区税务局上述复核结果提出异议,并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18年6月(兴隆百货开始欠税的时间)至2021年9月1日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包括法院裁定受理兴隆百货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保留高新区税务局依法仍可继续行使截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新生税款的债权追缴权等其他法律权利。
(二)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破产受理日后的新生税款及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新区税务局主张2020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税金及滞纳金一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高新区税务局主张的该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债权并非在该范围中,不应属于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且高新区税务局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在破产受理后仍可随时清偿,故对高新区税务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后高新税务局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破产受理日后的新生税款及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税务局有权依法追征。
(1)关于2020年1月20日之后新产生的税款问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故对高新区税务局要求确认2020年1月20日之后新产生税款为税款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并不因此影响高新区税务局依照2020年1月20日之后新产生税款的性质另行主张权利。
(2)关于2020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第61条第2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据此,高新区税务局要求确认的该部分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项确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3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高新税务局与被告兴隆百货的争议焦点是破产重整后新产生税款及滞纳金是否为破产债权的确认以及破产重整新生涉税款项的清偿问题。
由上文可知,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破产重整受理日之后的税款及滞纳金债权不属于破产税款债权,二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明确高新区税务局有权对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所产生的税款另行主张权利,但其并未对破产重整阶段新生税款及其滞纳金的具体性质予以明晰。
(一)破产债权与新生税款的界定
本案中,案件双方对法院裁定受理兴隆百货重整申请前产生的税款债权数额均无异议,争议主要产生于在此之后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及由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前的行为所产生的欠税及滞纳金与破产裁定受理之后新的应税行为所产生的欠税以及滞纳金之间,不同的性质以及处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内所申报的税款债权应为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受理日之前应缴而未缴的税款,这一点,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兴隆百货因开发经营而持续使用土地和房产等新行为所产生的税款,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应如何追缴这一问题未能作出解答,新生税款清偿遇到障碍。
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无非两种结局:重整成功,企业重获新生,成为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届时企业将缴纳破产重整程序的新生税款与滞纳金。但如果重整失败,则此时应当在制度层面明确新生税款及其滞纳金的具体性质和清偿问题。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新生涉税款项清偿的解决思路
1.破产重整程序新生税款的性质和清偿位次
本案中,由于兴隆百货处于重整期间,故为维持企业存续状态,持有经营地块这一行为,符合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特征,故本案中兴隆百货持续持有经营地块导致在破产重整期新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以及管理人积极处置债务人财产从而产生增值税的情况,该处置行为属于“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范畴,因此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增值税也应纳入破产费用,随时获得清偿。
破产重整程序中部分新生税款符合共益债务的性质。所谓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详细列举了共益债务的类型,重整企业继续履行破产重整受理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为维持经营和促进重整而销售商品、服务所关联的税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范畴。
综上,兴隆百货被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由此产生的相关税款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然而,新生税款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性质需经过法律条文的明确认定才会在实务中更具备说服力。
2、 破产重整程序新生税款的清偿位次
由于破产重整新生税款的特殊性,其清偿顺位是否应当与普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完全一致仍值得考虑。法院批准通过企业的重整计划后,因为企业期待尽快实现重整计划,故将产生一些应税的交易事项,同时因持续经营所需持有不动产,导致新税款的产生。本案中,由于兴隆百货持有不动产的期间持续计算,与持有经营地块相关的税款将贯穿企业正常经营和破产重整程序的全过程。所以在分析破产重整程序新生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有必要厘清破产重整期间是否包括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这一问题,有助于新生税款具体清偿位次的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72条将“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止”的期间认定为破产重整期间。但其中重整程序的终止之日并未明确。
通过分析《企业破产法》第86 条至第88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分为两个期间——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第一:破产重整期间新生税款的清偿位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9 条的规定计算,破产重整期间最长时间为9个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其间重整企业主要任务为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积极应税行为发生较少,基本皆因企业资产的持续持有而产生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款。
但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后所产生的破产重整执行期间则可能会很漫长,且会因持有资产以及为推动重整计划落实等出现继续履行合同、主动开展经营业务等,从而产生的税款。
当前我国于《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中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顺位:“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比例清偿。”但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内部具体的清偿顺位尚不明确。对此,域外的立法思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日本破产法》在第152条中明确了破产程序新产生税款的劣后地位,即除租税债权以外的类似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性质的财团债权清偿位次优先于租税债权。此外,美国《破产法典》第11条中规定也明确破产案件受理后,当税务机关征收其后发生的税款时,不能损害债务重组计划的实施。该规定也体现了税收权力在企业利益面前应当作出让步的立法精神。
上述两个国家的规定,都旨在通过法律规定降低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所产生的税负,体现了对企业利益的保护,能够更好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救亡”作用。国家税收利益的适当让步有助于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正常认定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生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尝试规定不同种类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具体清偿顺位,将新生税款在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中置于劣后地位,在清偿时优先考虑其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利益,通过促进企业存续以期获得未来的税收利益,避免国家税源流失。
四、笔者的思考
关于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后新产生税款的法律处理
1、关于破产重整中新生税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中,增列破产重整新生税款一项,通过在法律规定明确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新生税款以及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债务”引发的新生税款所属的类别。
2、关于破产重整新生税款的清偿位次。建议《企业破产法》在明确定性破产重整新生税款后,能够对不同类别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作更加明确的规定,从而通过国家税收利益的适当让步,实现重整期间更好地开展重整计划的执行。
五、结论
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部分,破产重整程序肩负着企业能否重获新生的希望,新生税款问题在破产重整案件中,一直是税务机关和重整企业争议的焦点,本文通过界定税款债权和新生税款,明确新生税款的性质,对解决破产案件中新生税款清偿困境,有一点小小的感悟。
针对破产重整程序新生税款的清偿问题。因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较多的应税行为,故而产生更高的税款数额。建议通过新增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破产重整程序新生税款在不同情况下分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获得优先清偿,但是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税款应当位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劣后位置获得清偿。
作者:英博律师事务所周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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