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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区分
本文主要为理清继父母子女关系下的继承权,所以需要先区分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其他父母子女关系之间的区别,一般情形下,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区分为婚生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关系、继子女关系、收养形成的子女关系以及因寄养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区分如下:
(1)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
(2)非婚生子女:婚姻关系以外受胎所生的子女,如未婚同居、通奸、强奸所生的子女,上述两种关系均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构成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
(3)养子女关系:指基于收养行为而使本无亲子关系的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收养人的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收养的合意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4)继子女关系: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或其他男子或女子所生的子女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继子女关系无须经特定的法定程序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无自然血亲关系,双方因形成抚养关系而产生继承关系。
二、法定继承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继承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下的继承权,主要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
三、不同继父母子关系下的继承权
则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何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作如下区分: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于子女尚未成年或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时
在此情形下,未成年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继子女不具备经济能力,但双方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在此期间就应判断为存在继承法的“有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不仅体现在经济上,也体现在生活和精神上,如果仅仅给予金钱但完全没有尽到生活上的扶养义务,也应当谨慎考虑。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于继子女已成年
在此种关系下,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质上不需要继父母对其进行扶养,似乎双方并不因此产生法律中所述的扶养关系,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传统价值观来看,此处的扶养关系,应涵盖“抚养”“赡养”“扶养”三种看似相近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所负有的法定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上理解为此处的“扶养”包含“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更符合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所设定的限制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时,虽子女已经成年,从法律上讲不可能接受继父母的“抚养”,但如果继子女长期以子女身份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为其养老送终,则当然是符合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标准。
则此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何判断成年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需要考量的内容一般包括:
1、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结合双方的健康状况、扶养人的年龄、家庭状况综合考量
2、抚养应当既包含赡养费的支付,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
3、家庭身份应具有融合性,双方能够共同生活。
(三)继父母和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但后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离婚
此种情形下,是指子女生父母与该继父母结婚后又离婚的情况,此种情形下,需要考虑的是双方的继父母和子女关系是否因婚姻关系的结束而自然消灭。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指出,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表示不愿继续抚养的,该继子女仍由其生母(父)抚养,继父或继母不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姻亲,有别于父母子女的血亲属性,不能完全等同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是可以因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的,但并不能因此自然消灭,仍需履行一定法定程序。
(四)其他特殊情形
1、明知孩子非亲生但共同生活并予以抚养的情形
母亲怀有男子的孩子而与他人结婚,该他人明知孩子非其亲生而在孩子出生后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该男子与孩子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互抚养的关系,则形成可以继承和被继承的关系。
2、人工授精情形下的父母子女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
此种情形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与继承编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精子非丈夫提供,但其同意或明确表示无异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受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子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
(3)妻子未经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的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不因此形成血缘以及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该子女与生育妇女的丈夫之间没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
3、夫妻一方出轨所生非婚生子女对另一方的继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则如果此时认定婚内出轨一方所生子女,不符合上述规定。
如被出轨方不同意与该子女形成抚养关系,该子女与被出轨方无法形成任何一种可产生继承权的父母子女关系。
首先,“一方婚内出轨所生非亲生子”与“被出轨方”之间无自然血亲关系。自然血亲与有无继承权虽无必然联系,但在一定条件(未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收养关系,在无遗嘱)下,无继承权。
其次,“一方婚内出轨所生非亲生子”与“被出轨方”之间无拟制血亲关系。所谓“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
我国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
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收养需要履行相应的收养手续);
二是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关系。显然,“被出轨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知晓后即不再同意抚养该“妻子婚内出轨所生非亲生子”时不构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也不构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综上,从客观意义上讲,一方婚内出轨所生非亲生子对于被出轨方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四、继子女父母关系下的代位继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综合上述规定,代位继承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2)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3)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4)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5)被继承人生子女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要求代位继承。此时,由于生子女是基于血亲关系受胎形成,故较为容易区分,则应注意区分继子女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区分点是是否依据我国对于收养的法律规定,履行了收养手续和相关义务,并符合法律对于收养关系形成的限制性规定。
结语
综上,继父母子女关系下的继承权,主要基于双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此处的扶养关系不仅包含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抚育,也包含了成年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是否形成该种关系,也应结合经济、精神、生活上的扶持进行综合评定。
此外,应关注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之间的区别,继父母子女关系下,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切断,继子女并不因与继父母之间形成继承关系而丧失对其生父母的继承权,但收养关系一旦形成,则其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则切断,不再享有对生父母的继承权。
作者:英博律师事务所周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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